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又連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僅記載: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①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文,簽擬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九八○○號書函稿說明欄中登載:……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不知情之上級公務人員核示,正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函復檢舉人,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文,簽擬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九○○六○○號書函稿說明欄中登載……不實記載,並利用不知情之上級公務人員核示,正式(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發文函復檢舉人,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對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文函覆檢舉人之內容,此關於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該函文之內容,復未於理由欄為說明,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高聯財(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再與甲○○相約於台北市○○街見面,高聯財要求甲○○將來修建完成後,勿查報拆除 沈書賢 (已死亡)逾越面積及高度限制部分之違章建築,經甲○○同意後,高聯財遂交付二萬元(新臺幣,下同)予甲○○,而將其餘六萬元納為己有。高聯財即於九十年初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其面積超過原違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脊高則高達五‧七公尺……民眾……檢舉……沈書賢上開搭建違章建築情事,甲○○……未前往現場勘查,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撰寫簽呈,於簽呈中第四點不實登載『修繕後之違建並無加高、加層、擴大面積』,並建議准予暫維現狀,經建管處處長核可函復檢舉人,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建管理之正確性。檢舉人仍……提出檢舉……甲○○明知沈書賢上開違建脊高已達五‧七公尺,仍隱匿其高度而不為查報」等情,並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收受賄賂罪嫌處斷」(一審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於事實欄認定:「高聯財即將沈書賢交付款項中之二萬元置放在補提申請資料袋內,連同相關申請資料在高聯財之車上一同交付予甲○○,希望甲○○在合法情形下儘速核准其申請案,以利於農曆春節過年前完成建築……甲○○收受高聯財交付之二萬元賄賂後,允為迅速核准……沈書賢接到上開函覆後,即著手修建……修建完成簷高約三點三公尺、脊高約五點七公尺、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違章建築,並於新修建違章建築前方以鐵皮、鐵架搭蓋超過既存違章建築範圍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棚架。嗣經民眾……檢舉。甲○○至現場勘查現場後,明知上開違章建築前方擴大面積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新修建違章建築棚架……且沈書賢所新修建違章建築簷高已達三點三公尺、脊高已達五點七公尺,甲○○因之前收受高聯財交付之賄賂二萬元恐因拆除沈書賢之違建而遭沈書賢檢舉,竟未將上開違章建築增高部分依法查報,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①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於理由欄二、㈥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一頁)。但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高聯財要求甲○○將來修建完成後,勿查報拆除沈書賢逾越面積及高度限制部分之違章建築,經甲○○同意後,高聯財遂交付二萬元予甲○○」部分,此攸關上訴人如有本件犯行,其收受賄賂係基於違背職務抑或對於職務行為收受,及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或抑與所犯貪污罪有行為時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收受二萬元賄款,則其嗣後民眾檢舉時其未依規定查報,故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否與收受賄款全然無關,原判決亦未釐清,遽行判決,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