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手電筒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瑞士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建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1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前科,素行不端,且曾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妄圖不勞而獲,再度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機車乃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惟占用期間不滿1日,且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 許忠智 ,致生損害有限,竊取汽車內財物之行為則未得手,對被害人 李昱辰 所生危害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僅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鑰匙、瑞士刀、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陳建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2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前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6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許忠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於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區○○街201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及手電筒,開啟李昱辰所持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龍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忠智、李昱辰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手電筒及瑞士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手電筒及瑞士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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