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謝光誌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4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謝素玲 於本院101年2月4日訊問時之證言。
㈢本院101年2月4日勘驗筆錄1份。
㈣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書1紙。
㈤收據1紙。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光誌與被害人謝素玲前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8月27日離婚,有謝素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表明原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並有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案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謝光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誌為謝素玲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7分許,謝光誌駕駛車號:00—2502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暖暖火車站前停車場附近,應謝素玲邀約到場洽談謝素玲借款事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徒手拉住謝素玲之衣物與身體,並將渠推入前揭小客車右前座,以一同返回謝光誌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徹底解決離婚與財產相關事宜,於前揭拉扯上車期間,並致謝素玲受有額頭左側挫傷之傷害,嗣謝素玲趁隙逃離,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光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素玲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是謝素玲自願跟伊回家談判,伊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光誌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再經本檢察官勘驗前揭暖暖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片,於監視畫面時間100年11月3日12時12分14秒許(下以121214時示之),被告拉扯告訴人上車,然又為告訴人所掙脫;再於121502時,被告又接續拉扯告訴人上車,又為告訴人所掙脫;於122050時,告訴人下車,被告再度拉扯告訴人上車,但右側車門處於開啟狀態;124042時被告關閉右側車門;124145時,被告開啟右側車門下車,並持續停留在右前座;130410時,被告關閉右前車門;130545時,被告開啟右前車門,並自該處下車,走向駕駛座;130554時,告訴人開啟右前車門下車,被告發現旋回頭並繼續強推告訴人上車;130713時,告訴人又欲下車,但不能離開(據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在車上強拉告訴人);於130748時,車子向前開動;130759時,車子開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含部分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至證人 即渠 等之女 謝秀姬 、 謝儀琳 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等並未見到渠母謝素玲遭毆之情況等語,然渠等並未見聞前述暖暖火車站前之情況,是渠等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謝素玲之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謝光誌前揭多次拉扯告訴人入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一罪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