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刻 向本院聲請代相對人 楊國田 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代位第三人 楊志文 ,以相對人、第三人 楊國榮楊鳳瑛 為被告向本院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楊 張金桂楊春長 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作成109年橋簡字第790號判決,該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作成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之一,且伊就被繼承人 楊張金桂 及楊春長所遺留之遺產,於登記完畢後,欲代位分割,就該等遺產有利害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楊國榮及楊鳳瑛於系爭訴訟所提抗辯事由,亦影響伊請求代位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是為瞭解案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3月10日橋院雲112司執物字第14357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前開執行命令雖能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楊國田就楊張金桂所遺如該執行命令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卻不能釋明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訴訟亦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欲就楊張金桂及楊春長所遺留之遺產代位請求分割,其就該等遺產有利害關係存在;相對人、楊國榮及楊鳳瑛於系爭訴訟所提抗辯事由,亦影響其請求代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等語,惟聲請人就此已自行提出其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之系爭判決全文及附表,其已可明瞭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非經閱覽系爭訴訟卷內文書不能瞭解案情之情形,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民法第1144條所明定,系爭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及附表三復已載明楊張金桂、楊春長之繼承人分別為何人及應繼分比例,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判決可佐(本院卷21、37頁),亦無須經由閱覽系爭訴訟卷宗方能明瞭應繼分之比例之情形。另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同意閱覽訴訟卷內文書之證明,是依前引規定及説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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