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庚○○丁○○
樓樓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元月至三月間,假冒係受 王克華 之委託向高雄市不詳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 陳振吉 之戶籍謄本,再由被告庚○○負責前往接收,被告戊○○則以被告甲○○之人頭照片偽造訴外人陳振吉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向原告彰化分行申辦消費性無擔保借款要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戊○○復於借款約定書偽簽訴外人陳振吉姓名,蓋用訴外人陳振吉印文,並簽發金額100萬元、日期93年3月17日之借據1份,原告並將所申貸金額撥款至偽冒申請之帳戶,該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訴外人陳振吉本人所申貸;被告等人間之共同犯罪行為,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案。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件,僅就被告甲○○、庚○○、丁○○、 官憲成 等4人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戊○○部分則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節,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995、8002、21706號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就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則以94年度訴字第726號審理,並於95年10月31日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陳振吉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害人陳振吉遭人冒名持偽造證件向原告銀行借款部分)係被告戊○○所為,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丁○○3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涉,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庚○○、丁○○3人其餘經同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甲○○、庚○○、丁○○3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祗因與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被告戊○○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未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故未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審判。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