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52號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業向被告送達(於98年
3月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該寄存送達自98年3月
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98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97年度審訴字第54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謹先聲明如上,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