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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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告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39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號:台中縣○○鄉○○路○段○○○巷○弄
15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不包括基地),原係訴外人 陳海洲 出資興建,於90年3月2日贈與予其子即訴外人 陳啟忠 ,嗣於94年10月9日訴外人陳啟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註:訴外人陳啟忠配偶之姊),是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3907號執行事件,就如拍賣附表建物部分(註:執行登記建號為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242,即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上開所有權亦包括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情,業據原告自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執字第3907號執行卷無訛(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為訴外人陳海洲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乙情,業為原告所自陳。是訴外人陳海洲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為所有權人。則依原告自陳訴外人陳啟忠因贈與(註:非繼承)、伊因買賣再取得者,依上說明,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所示,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債務人(於本件則指訴外人陳啟忠)所有,被執行法院誤為查封,買受人(於本件則指原告)因不能登記,不得主張所有權提起本訴(註: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於本件則指訴外人陳海洲)提起本訴。是前手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債務人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執行者,因債務人為買受人之前手,則買受人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啟忠為債務人,已遭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執行系爭房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是依上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註: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及訴外人陳啟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數額、交付價金之對象,均未吻合),原告亦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則其為如上開所示之聲明,即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其提起本件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與訴外人陳啟忠間是否確存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本件之抗辯),即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