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致左手手指受有多處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左手受有拇指1處、食指1處、中指2處、無名指2處、小指1處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丙○○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未善盡管理責任,容任其犬隻咬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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