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乙○○
10號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16時2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後操場,由被告甲○○與丙○○及綽號「 阿明 」以持鋁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背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腹部瘀傷、左眼瞼瘀腫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鋁棒毆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背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腹部瘀傷、左眼瞼瘀腫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已據其提出門診收據2紙為證,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入12至15萬元、本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財產狀況(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200,850元。另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丙○○達成和解,並取得丙○○賠償之5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清償之50,000元範圍內,被告亦同免清償責任,則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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