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9日上午5時51分即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拘束之時間;又起訴書誤繕為95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0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在其上址住處臥室內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只,乃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曾於95年9月9日上午5時51分即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拘束之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縣府路之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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