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莒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莒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卓宴照吳美玉 支付如附件二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三年民調字第○二八六號調解書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豆腐加工為業,並須駕車運送豆腐至客戶處所,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卷第16頁、103年度相字第898號偵查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家屬卓宴照、吳美玉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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