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定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定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該數罪須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參照)。按於犯罪時間自實行至行為終了之繼續或重複狀態,經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故如有前開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時為犯罪時間之認定。
三、查被告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在卷可考,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既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法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其犯罪終了日分別為101年7月19日、102年11月10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認定犯罪日期為102年7月10日,容有誤會),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終了時已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則依據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2罪,無從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即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藥事法│有期徒刑4│100年7月某│本院102年│102.6.27│同左│102.7.23│││1││月,如易科│日起至101│度簡字第││││││││罰金,以新│年7月19日│1844號││││││││臺幣壹仟元│為警查獲│││││││││折算壹日。│││││││├─┼───┼─────┼─────┼─────┼─────┼─────┼─────┤│││藥事法│有期徒刑4│101年7月20│本院103年│103.10.13│同左│103.11.11│││2││月,如易科│日起至102│度簡字第││││││││罰金,以新│年11月10日│2614號││││││││臺幣壹仟元│為警查獲(│││││││││折算壹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02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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