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V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賢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扣案之HTC廠牌V11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受刑人所有,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107年度保管字第1718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HTC廠牌V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謝金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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