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1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記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信記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之「嘉一香食品公司」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信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新園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102年交簡字第5251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5月、3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
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2月,10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10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第20至2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2、99、103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已是被告第8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後,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已如前述,其明知本件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內,猶未能潔身自愛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係為了發放工人薪水,不得已始於酒後駕車上路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暨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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