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棠(以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購買酒類後,即在店內飲酒,經店員 紀朝棟 告知 林瑞堂 店內禁止飲酒後,雙方產生爭執,林瑞堂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上酒瓶往紀朝棟方向之地板丟擲,導致酒瓶碎片飛濺割傷紀朝棟右小腿,導致紀朝棟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紀朝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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