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燊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
V」前,酒後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鍾依穎 臉部,致鍾依穎受有臉部和頸部疼痛及上排牙齒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