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莊子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任職於磐石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經紀人,與被告為結識20餘年之友人,且被告亦透過原告
購買多張保單,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被告以自己為要保
人、女兒 蔡瑈恩 為被保險人購買「六年期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系爭壽險契約),並繳納首年保險費
美金20,37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然投保不
過數月,被告即以生意上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表示有意
提前解除系爭壽險契約,但原告向其表示如於第一年解約,
可退還之解約金僅有已繳納保險費之半數即30萬元左右,原
告因考量與被告為多年友人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確定要解
除系爭壽險契約,原告願補償其30萬元之損失,但因甫投保
而未滿一年,原告遂建議被告可等到第一年屆滿後再行解除
系爭壽險契約,此不僅仍可享有第一年之保障,可退還之金
額亦無差異,被告亦接受原告建議而未立即解除系爭壽險契
約,兩造遂成立以被告未於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即解除系爭壽
險約為解除條件之30萬元贈與契約,原告亦於101年6月27
日以訴外人 羅金娥 名義匯款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始終未
解除系爭壽險契約,且於繳納第一年保險費後,即因未繼續
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嗣被告自行辦理復效,系爭壽險契約迄
今仍存在。是被告未於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即解除系爭壽險約
,該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
自原告處受有該30萬元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30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契變完
成通知書查詢單、匯款單、契約變更進度查詢單、存證信函
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進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之利益。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返還30萬元
利益之義務,雖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催告為給付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該30萬元之利益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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