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明憲
被 告 陳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3號越堤道
口時,欲左轉13號越堤道,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適有林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向直行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陳添城貿然
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
頭與林明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下半部等發生
碰撞,因撞擊力量慣性作用,致原告頸部突然快速過度擺動
,而受有頸部挫傷、C4、5、6壓迫錯位、第5頸椎輕微壓迫
性骨折及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0,000元並支付醫療費用1,120
元,共計141,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有頸部挫
傷、C4、5、6壓迫錯位、第5頸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及併神經
根病變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08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添城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
主要肇事責任,其為高職畢業;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
、月薪約5萬元、無不動產,目前住配偶的房子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及警訊筆錄 陳明 在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頸部挫傷、C4、5、6壓迫錯位、第5頸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及
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之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81,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20元+慰撫金80,000元=81,1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