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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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浩翔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深夜2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竟以徒手方式,掀開車廂蓋竊取 徐雅亭 所有之深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供己禦寒之用。經徐雅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3-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雅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39頁)。
㈣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5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外套1件(價值1萬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