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維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和靖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武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武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右上正中牙齒、左上正中牙齒及左上側門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