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原告 梁淑娟 被告 梁建國
梁博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梁淑娟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求償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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