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陳素敏 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之「醉之咖啡屋」飲酒,席間甲○○因陳素敏與乙○○發生口角,甲○○故意打翻杯子,引起乙○○不悅。嗣甲○○與 劉素敏 返回高雄縣○○鎮○○街○○○號七樓住處,乙○○為質問甲○○為何在該咖啡屋內鬧事,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乙○○獨自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另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途中或在甲○○住處樓下附近,乙○○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並於電話中要求甲○○下樓說明,甲○○依約下樓後,乙○○竟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示意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下車先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並與另一名下車之男子共同將甲○○挾持進入該部箱型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由另一名在車上等候之男子駛離現場,四人一同將甲○○載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空屋內,而持銳器刺傷人之腿部有使傷口腫脹組織壞死、下肢機能毀敗,因而截肢致成重傷,客觀上一般人有預見之可能。復推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再各持不詳之銳器刺傷甲○○腿部並以球棒共同毆打甲○○頭部、胸部等處,致甲○○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非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始由其中一名男子聯絡計程車行之司機 黃國煌 ,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舊魚市場搭載甲○○及該名男子,途中該名男子先行下車,再由黃國煌載甲○○至國軍岡山醫院急救,乙○○與該三名男子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約達二小時。嗣甲○○再經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然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而導致右腳機能喪失之加重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中固坦承: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與陳素敏一同前往伊所經營之「醉之咖啡屋」飲酒,席間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離開後,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要求甲○○下樓說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聯絡到告訴人,後來伊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吃早餐,且依通聯紀錄所示,伊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三時四十分二十九秒及三時四十六分十秒,尚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找告訴人,倘伊有強押告訴人,豈會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另證人 石琨泰 前後證述不一,又告訴人於受傷期間,曾因爬樓梯不慎再度摔傷,是否因此造成截肢,亦有所疑,況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表記載「病患(即甲○○)主訴九月四日車禍導致:
:骨折及挫傷::唯右小腿壓傷處傷口呈現腔室症候::」等詞,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車禍而非遭人毆打所致甚明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回家經過告訴人住處,在途中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關心其狀況,但並未要他下樓,伊未打人亦未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指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陳素敏前往高雄縣○○鎮○○○路○段○○○號被告經營之「醉之咖啡屋」飲酒,陳素敏與被告發生口角,伊打翻杯子並回到高雄縣○○鎮○○街○○○巷○號七樓住處後,被告曾連續數次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要伊下樓協談前在咖啡屋擾亂之事,伊下樓後,看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坐其內)及一部箱型車(內有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伊表示改天再談,被告就揮手叫箱型車內之其中二人下車,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伊頭部及身體,並與另一男子將伊拖上箱型車內,再由另一男子開車,將伊載至某空屋內,並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硬的及尖的東西毆打伊,乙○○則在旁聯絡確認陳素敏有無報警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五月十六日、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素敏具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伊與告訴人回到住處後,被告曾打電話要找告訴人,並約告訴人下樓見面,伊回稱大家都有喝酒,改天再談,後來告訴人接聽電話並依約下樓,伊害怕發生意外,遂以對講機請管理員石琨泰留意若有意外要報警,不久,伊亦下樓,看見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上箱型車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員石琨泰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伊在高雄縣○○鎮○○街○號金座大樓擔任管理員,聽見一名男子在管理室外講行動電話,伊聽見該男子說「你把我的店弄成這樣,有事情大家出來說一說就好了」,後來看見告訴人走出管理室外,到超商購買東西,要進入管理室時,該講行動電話之男子與告訴人說話,後來有人從一部箱型車下來,並將告訴人推上箱型車,後面並跟著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及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室內,聽見有人在管理室外打行動電話,並看見告訴人走出管理室,後來陳素敏有打對講機下樓要伊留意報警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未相歧。另證人黃國煌亦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伊接獲有人以電話叫計程車,伊依約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載二位客人,其中一人受傷,另一人將受傷之人攙扶進入車內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離開咖啡廳後,伊一直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要質問為何要到伊店內鬧事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對告訴人曾在其所經營之咖啡屋酒後滋事甚感不滿之事實,應可確認。另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 蘇國添黃進弘 於知悉告訴人被挾持後,亦曾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詢問關於告訴人之下落之際,當場即有人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經被告接聽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在電話中,即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已經被送到岡山空軍總醫院等情,亦據被告於原法院訊問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蘇國添、黃進弘於於警詢及原法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衡之一般常理,倘被告果真未參與前揭犯行,則被告對當時究竟係何人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送醫之事,竟語焉不詳,顯有違常情。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聯絡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四頁)。綜上,足見被告確實有參與前揭犯行甚明。
(二)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非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翌日隨即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而導致右腳機能喪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國強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0五三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去其經營之咖啡屋鬧事,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持球棒及不明銳器毆打、刺傷告訴人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客觀上能預見將導致四肢毀敗至喪失機能之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右肢毀敗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並請求傳訊證人 蔡姿棋 ,以證明案發當時伊在早餐店吃早餐云云。另證人石琨泰於原法院訊問時雖翻異警詢之證詞。惟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素敏、黃國煌證述甚明。2、告訴人在住處樓下遭被告等人挾持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而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陳素敏持有使用中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訊問時指訴無訛,核與證人陳素敏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當時伊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找告訴人,並據以辯稱:伊未押走告訴人一節,並不足採。3、證人石琨泰於原法院訊問時,雖翻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而改稱:伊當時在管理室內,並沒有看見何事或聽見何聲音云云。然證人石琨泰前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素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石琨泰之前揭警詢筆錄,係本於證人石琨泰之陳述而製作一節,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美智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蘇國添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去找里長,要里長 宋寶堂 叫管理員不要出庭作證(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證人石琨泰事後再更易前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告訴人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時,曾向醫療人員表示係因車禍導致受傷一節,固據告訴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一紙在卷可按。惟依告訴人所稱:當時因剛被打,不想讓家人知道,且伊想私下解決此事,才向醫療人員表示是車禍受傷等語。另佐以:證人黃國煌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載二名男子,其中受傷之男子表示伊要回高雄縣○○鎮○○街住處,另一名男子則要伊送該受傷之男子到岡山空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見告訴人前揭所稱:不想讓家人知道,欲私下解決一節,尚可採信。再參之證人楊國強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因車禍或車禍以外之原因所造成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本件除告訴人向醫護人員陳述係因車禍受傷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因車禍而受傷。5、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雖當庭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車禍嚴重受傷,並於住院期間因爬樓梯而不慎跌傷,是前揭告訴人右肢截肢,是否因遭毆打所致,亦有疑問云云。惟告訴人係因九十年九月四日遭毆打後,因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非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再於翌(五)日轉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呈現腔室徵候群(壓傷後腫脹致組織壞死),始進行右側膝下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曾因車禍受傷,係八十八年十月之事,此業據被告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告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車禍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附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卷)距本件案發時已達二年之久,是本件應與上開車禍無關。足見告訴人受傷害並經截肢,係因遭毆打所致無疑,被告所辯委不足取。6、證人蔡姿棋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八、九月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之早餐店遇見被告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蔡姿棋對其遇見被告之時間,顯然未能明確記憶,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三通話之地點,均非在告訴人之住處樓下,惟被告在本院中已自承在途中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基地台發話範圍少則四公里,多則達二十餘公里(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自不能以此即推測被告未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五、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持球棒及不明銳器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等處致右肢膝下截肢,而毀敗一肢之機能,並由其中二名男子挾持告訴人進入箱型車內,載至某空屋,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就傷害行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相識,且無深仇大恨,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部位遍及頭部、身體、四肢各處,而非朝某特定肢體部位猛烈毆打,再佐以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後,並由其中一人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無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致重傷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傷害致重傷,須重傷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係犯重傷害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犯後猶矯飾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及不詳之銳器各一支,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