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廖安鈺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前項執行程序中,被告所陳報新台幣(下同)108萬9,505元整之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所執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執行程序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存款108萬9,505元。惟:一、原告未曾接獲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62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從依法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二、被告是否合法繼受系爭債權並非無疑,原告未接獲任何通知,難認被告為合法債權人。三、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即核發,縱被告為合法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系爭債權之本金時效已完成,利息則按民法第146條規定具有「消滅上從屬性」,請求權亦隨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四、退步言之,鈞院於105年7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2日方再次執行,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債權之利息至多僅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由110年12月2日向前推算5年,並非被告主張之86餘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所執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請已失所附麗。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二、經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曾對原告及另一債務人 廖經綸 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11年5月3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受理執行,被告嗣後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本件執行案件事由為清償債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堪認定。
三、荷蘭銀行於89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被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本院現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或荷蘭銀行曾有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4年間時效期間屆滿。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4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遲至105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即屬有據。
四、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請求確認債權人所執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係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因此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