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二A○四九五七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未接到紅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時四分許,在南投縣○○鄉○○路福斗巷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區○路○○巷○○弄○○○號,至今未再遷出,且其異議狀上當事人住居所欄位與具狀人地址,亦親自載明:中市○○○路○○巷○○弄○○○號,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區○路○○巷○○弄○○○號,以掛號寄送該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函件、送達證書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