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周紀綱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0,5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上訴字第103號及101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周紀綱於102年6月27日入監服刑,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20日,而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周紀綱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碼不詳之工地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一同飲用罐裝啤酒約7至8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因警方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同路段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周紀綱有見員警巡邏即刻意閃避等形跡可疑之情,遂尾隨至花蓮縣○○鄉○○路○○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紀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改變,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平日有飲酒騎車之行為模式,犯後復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約4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或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當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間接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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