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評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凱評與 張文馨 (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共同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由莊凱評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鷹小瑪莉1台,擺設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即張文馨所經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玉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圖案,1分可得1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2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在「玉蘭檳榔攤」臨檢查獲,並查扣賭博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共計2,9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代保管單。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同案被告張文馨所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玉蘭檳榔攤」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鶯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足認本案情形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偵字第1311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上址由另案被告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玉蘭檳榔攤」店內,放置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馨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14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知悉政府查緝、處罰賭博,且對於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業具有相當之法令規範,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提供機台與同案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非具規模,犯罪期間不長,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已婚、從事水泥工,以日薪計、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11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參以檢察官以被告學歷不高、獨撐家計等節為由,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片)及賭資10元硬幣共290個合計2,900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