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文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就其中370,544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所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1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6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林文同│101年11月29日│102年9月30日│450,000元│370,544元│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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