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施秀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 謝順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4日結婚,並育有 謝宏佳謝宜珊謝旻家 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兩造於婚後因金錢使用之觀念不同及被告嗜賭、飲酒,屢屢有所爭執,被告並多次對原告口出惡言。又被告終日遊手好閒無固定工作,不諳理財卻又嗜賭,使家中財務逐漸陷入困境,且自84年間起,被告經常未告知理由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被告總會在外遊蕩一段時日後(短輒一星期、長則達3個月以上),方又返家,每每被告離家未歸,原告都無法聯繫上。並自86年間起,被告於某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及3名子女同住,當時原告多方聯繫,仍未見音訊,被告僅偶爾在年節時日返家祭祖,然祭祖儀式完畢,即又離家而去;甚自103年以來,被告就連年節時日也未曾返家,完全失去音訊,被告上開種種,不僅未曾盡到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更遑論對3名子女有何照顧教養之情事,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毫無相互協力扶持的努力;再者,被告因嗜賭而欠下大筆賭債、借錢周轉而欠下多筆債務,債主除到家中向原告討債外,更有債主親至兩造子女謝宏佳上班處所放話:「把你爸爸找出來,否則讓你在這公司待不下去。」,致原告及子女們不堪其擾,承受龐大的精神壓力,身心俱疲。承上所述,被告在外欠債,原告遭追債而擔負龐大精神壓力,兩造間早已形同陌路,並於84年間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20餘年時間,事實上已鮮有互動,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生活,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暸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社會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期修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謝宏佳、次子謝旻家到院均證述略以:伊出生後即與原告、祖父及祖母等人同住生活在戶籍地。從伊有記憶開始,被告即時常不在家裡,很久方會返家一次,一年當中被告僅有清明節及農曆春節方會返家。被告未給付伊生活費,未盡到父親應有的責任,且伊聽聞被告有賭博之習慣,並在外積欠債務。伊不知被告現在的行蹤,且被告亦不曾打電話給伊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之舉證,其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自84年間起即鮮少居住於家中,致兩造實質分居迄今已20餘年,且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鮮有互動,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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