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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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陳福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警員陳福良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穢語辱罵,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雖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查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被告黃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黃志豪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1時45許起至22時7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於基隆市警察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陳福良協助處理其父親 黃弘丞 醉倒路旁一事時,因其要求員警以巡邏車或救護車將黃弘丞送回家為員警所拒,竟當場以「警察垃圾!」、「幹你娘!」等侮辱性之言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員警陳福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蒐證光碟1片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妨害公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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