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號原告 林芯誼 被告 陳志盛陳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北簡字第1317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原告交往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兩造分手後,被告曾表示願意還款,然嗣後避不見面,再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尚欠原告18萬50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行動電話訊息傳送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本件原告之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准原告聲請,而對其公示送達,先由本院書記官於105年2月23日在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被告應隨時向其領取,繼由原告於105年3月2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之規定,應於105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5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9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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