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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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許博凱 被告 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一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六,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博凱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許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1,898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3年5月26日,應還款日為104年6月26日。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6%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博凱自104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1,8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被告許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2,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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