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13號被告甲○○即具保人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具保人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