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803號卷第15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也是在107年12月左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的自宅廁所云云(見毒偵字第4803號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6月
4日23時54分許(見毒偵字第4803號卷第15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周俊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至102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3時5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23時54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俊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間某日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