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具公司(已更名為華○鴻居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邀請林○子入股,約定林○子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佔華○公司6成股份,並簽定讓渡書1紙,詎陳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華○公司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貨款加以侵占入己。嗣因入股後負責記帳之林○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證人 鄭得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讓渡書、切結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款收據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貨款付款證明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款收支日記帳影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貨款估價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貨款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貨款,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華○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擅邀約告訴人入
股,本應謹守分際,將公司應收帳款交回公司,但因個人經濟問題,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清償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3,500元,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履行,業如前述,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和解筆錄或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間│五股金○士家具店│35,000元││││黃○浧││├──┼───────┼────────┼─────┤│2│107年2月28日│土城德○家具店│30,000元│├──┼───────┼────────┼─────┤│3│107年3月15日│桃園舒○特精美家│91,000元││││具店李○和││├──┼───────┼────────┼─────┤│4│107年3月15日│土城德一家具店│19,500元│├──┼───────┼────────┼─────┤│5│107年3月19日│○比士家具店 張憲 │17,000元││││堂││├──┼───────┼────────┼─────┤│6│107年4月11日│桃園原○公司陳○│241,000元││││興││└──┴───────┴────────┴─────┘附表二:
┌──────────────────────────┐│被告陳威霖應給付林○子新臺幣(下同)43萬5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民國109年3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至少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被告陳威霖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子指定之帳戶內(金││融機構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林○││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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