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皇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皇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皇名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19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3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528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5公克、0.2453公克、合計0.528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
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9月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脫下褲子,並將內褲往上拉,自行露出前述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事後並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陳述施用時間雖有差距,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5288公
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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