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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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被告 劉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元,及自109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400萬元以參與國外投資,雙方並於109年1月2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
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以一年為一期,利息以每月13萬元計算(換算後月利率為百分之39),被告應按月匯付利息至原告指定帳戶,期間如被告怠於向伊付息2次以上,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據。嗣因被告訂約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伊乃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終止後,被告僅有部分清償1萬元,其餘數額均未償還,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終止後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乃係共同參與投資,而非借貸關係,否則系爭借據不應會有原告不得任意要求提前解約,或如原告提前解約,亦應賠償伊利息損失之約定內容。原告確有交付40
0萬元之金錢予伊,伊也確實為此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但伊簽發借據只是要給原告一個收錢的證明憑據,系爭借據上有關400萬元之金額,也是由原告事後未經伊之同意而自行填寫,伊且因此給付利息6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確有交付400萬元金錢予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以一年為一期,利息以每月13萬元計算。
㈢、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匯付利息至原告指定帳戶,期間如被告怠於向原告付息2次以上,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據。
㈣、兩造間之系爭借據關係業於109年8月14日因原告發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㈤、被告事後曾向原告清償1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00萬元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終止後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00萬元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有無理由?⒈觀諸兩造共同簽名捺印之系爭借據內容,上載:「劉立中今
因投資等事由,故於民國109年2月1日,向陳秋蕙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貸與人陳秋蕙(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劉立中(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400萬元借貸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借貸期間原則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
2月1日止,以壹年為一期;……。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屆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每月13萬計算。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5日(契約成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匯制止定長戶,不得有拖延短欠。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⑷本借貸契約依前3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甲方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乙方提前解約;若提前解約,則乙方不需支付利息,且甲方需賠償乙方每月3﹪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2頁),也坦言其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金錢,是兩造自因系爭借據之簽訂及400萬元金錢之交付,而成立4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被告對此固辯稱:伊當初簽立系爭借據時,該借據上並未記
載金額為40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自己草擬後交予原告,借據一開始就寫了400萬元的金額在上面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捺印,係屬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據自應先受推定為真正。
⑵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其所記載之內容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記載內容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私文書內容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被告甚且當庭一再坦言:「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無法推翻系爭借據因受法律推定為事實上真正之效力。被告空言所辯,本院自無從採憑。
⑶實則經本院審酌:①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利息第1項,原本
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每月3﹪計算」等語,惟其中關於「3﹪」部分,遭雙刪除線刪除後,改為手寫「13萬」,並由兩造在緊接處共同簽名捺印。若非簽立系爭借據當時,雙方已有約明借款本金數額,兩造又要如何議定被告日後每月應繳利息為“具體”金額13萬元,而非“概括”利潤之3﹪?由是已清楚可見被告所辯,應與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及當初簽訂過程不符。②其次,被告既已具狀陳明:「……。原本與原告陳秋蕙約定須先歸還前2次投資的憑據(2張本票面額100萬元、200萬元及借貸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陸續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前前後後簽發共計40
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無誤。倘若被告當初並未就該400萬元之金錢向原告擔保還款,被告又豈是至愚,竟會一再簽發本票且將本票面額累計高達400萬元?亦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辯稱其當初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有400萬元借款之記載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為共同投資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向伊借了錢之後,究竟有無拿去投資、投資狀況如何,皆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具狀向本院陳稱:「……,本人當時投資金為台幣350
萬元獲利3﹪,為了本人投資帳號的投資金增為新臺幣450萬元就可以每月獲利4﹪,提議原告陳秋蕙及其配偶 楊承兼 不另開帳號而是放在本人帳號內,本人並口頭允諾此次新臺幣100萬元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本人會負責且願意簽立憑據作為原告陳秋蕙確有投資的證明。本人自己為了想多獲利1﹪紅利,與原告陳秋蕙及其配偶楊承兼商議後合意,將此投資金掛在我名下帳戶裡,所以才會簽立憑據給與原告陳秋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是以言,清楚可知如當初被告所參與之投資活動能夠順利進行,被告因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400萬元而增加自己帳戶內金額投資之結果,非但可就自身所投資之金額,獲得較諸原先以每月3﹪計算之獲利更多出1﹪所計算之紅利(計算式:4﹪-3﹪=1﹪),甚且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400萬元而言,若以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13萬元反推,被告亦可至少從中獲得以原告投入金額所計算0.75﹪之利益(計算式:13萬÷400萬元×100﹪=
3.25﹪,4﹪-3.25﹪=0.75﹪),換算後至少原告亦可因此每月獲利3萬元(400萬元×0.75﹪=3萬元)。準此以言,被告於其一再接受原告從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陸續累計交付共400萬元之投資金額的過程中,確亦同時受有因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增多,而可隨之提高自己之具體獲利數額,對被告而言甚屬有利,此要不因被告自身是否已達最高獲利報酬4﹪之標準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因其自身業已達到最高報酬標準,並無意收受原告所增額投資之金錢,伊且曾要求原告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云云,核屬卸狡,不值採憑。
⑵實則觀諸系爭借據,其上開宗明義記載:「劉立中今因投資
等事由,故於民國109年2月1日,向陳秋蕙借貸金錢,……」,另同借據第7條亦同樣載明:「甲方(按:指原告)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乙方(按:指被告)提前解約;若提前解約,則乙方不需支付利息,且甲方需賠償乙方每月3﹪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對照於被告上開以答辯書狀所供述之獲利方法,清楚可見當初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金錢以使被告可以獲得以每月4﹪計算之投資獲利資格,而在雙方約定期間內,原告之所以被要求不得提前解消借據而請求被告返還資金,正是因為一旦原告向被告請求取回所資金,被告便無從取得國外投資以每月4﹪計算之獲利;而倘若被告無法取得每月4﹪之投資獲利,也就無力按月以每月3.25﹪之標準計付利息予原告,故系爭借據第7條始就此約定:「乙方(指被告)不需支付利息,且甲方(指原告)需賠償乙方每月3﹪利息」等語。由是以觀,系爭借據非但業已清楚載明兩造間之借款起因源由,甚且也對借用人即被告給予充分保障。果兩造僅係單純以原告所提供之金錢共同參與投資,被告何來必須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之必要?況兩造雙方既係共同投資,兩造為何又要有不同的獲利分配標準(原告為每月3.25﹪或被告為每月4﹪)之區別?原告又何以對自己抽回資金不再繼續參與共同投資之決定而需要對被告負起賠償責任? 彰彰 足見兩造間之關係,確非單純共同參與投資之關係甚明。
⑶本院乃審酌上情,認兩造間應係在充分瞭解上開獲利標準之
遊戲規則前提下,始會共同簽立系爭借據,藉以同時兼顧兩造雙方之利益。茲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當初之所以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目的,縱係意在參與被告所為之國外投資行為而圖獲利,但被告事後既已以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而與原告約明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即應受系爭借據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以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借據之動機原因是否為參與國外投資而加以卸責。被告以此為辯,仍無可採。至被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以調查相關銀行金流云云,惟本件不論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究竟如何運用、流動,此概與本院判斷兩造間當初之約定真意為何,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並無因此再開辯論或更為調查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聲請,本院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已就400萬元之金錢交付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應屬有據,可以採憑。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應為共同投資關係云云,顯已混淆系爭借據當初簽立時之動機目的,與系爭借據簽立後因此所發生之契約效力,其所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終止後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借據成立後迄至109年8月為
止,業已積欠利息達2次以上,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8月14日,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借據,即屬合法,經 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事後曾有給付1萬元予原告而為清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契約後之借用金錢本金399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萬元=399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其次,關於原告所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系爭借據所約定自109年2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約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曾於109年2月17日支付6萬元利息給原告等語,是就上開期間內6萬元以外之約定利息,因被告業已當庭坦言並未交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既已約明:「本借貸金錢約定
利息,每月13萬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以兩造間借貸本金為400萬元加以換算後,可知兩造間當初約定利率數額應為39﹪(計算式:13萬元×12月400萬元×100﹪=39﹪),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就最高約定利率設有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之標準計付約定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⑶再者,關於被告抗辯其曾有支付6萬元約定利息予原告部分
,原告對此固不否認,惟主張:該6萬元係之前其他借款利息,與本案4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茲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6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之其他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舉證以實,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⑷從而,關於原告因終止系爭借據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及
約定利息數額,自應為393萬元(計算式:399萬元-6萬元=393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再者,關於原告所請求自109年8月15日(即系爭借據終止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
⑵查,兩造間之400萬元借貸關係,固於109年8月14日因原
告發出終止意思表示而為終止,惟經本院當庭詢以「109年
8月14日之後,兩造是否曾就遲延之債務再約定利息如何給付」,據兩造當事人各自向本院回答:「之後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上開債務於系爭借據終止後即無較高之約定利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終止借貸翌日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並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以償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終止後之借貸關係亦應依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93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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