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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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 趙辰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陳冠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邀同原告,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3年
5月28日、6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3萬元與被告,並約定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購買、出售及抵押貸款等事宜,原告則享有1/4出資權益。事後被告借用訴外人 陳東暉 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並持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價金。然因被告遲未能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此聯繫被告擬出讓原告出資,或催促被告儘速出售系爭房屋以結算投資權益,惟被告卻託詞無空處理或目前出售將虧損云云,且經原告近日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他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此要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另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然被告卻相應不理,是本件投資委任之信任基礎已動搖,原告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退還投資款,又被告已於108年9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投資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且自108年10月1日起,被告即陷於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退還原告投資款。此外,被告拒不返還投資款,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原告出資133萬元,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屋、轉售、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務,被告遂借用購入陳東暉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金額為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迄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投資之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與合夥契約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定之,雖與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未盡相同,但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第576條、第779號判決參照)。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是合夥退夥時應行結算,並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倘有餘額,方依合夥比例分配與退夥人。準此,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退出合資時應就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後,如有賸餘者,方得依合資比例分配之。㈡查,兩造係約定原告出資133萬元,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系
爭房屋,迨系爭房屋出售即分配獲利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期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出售系爭房屋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尚屬有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且於性質不相牴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兩造除上述合資契約外,原告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系爭房屋之買賣、貸款等相關事宜,此部分應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投資款,已有可議,況被告收受原告合資款項後,確已依合資契約購入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合資契約(本院未為實體認定),雙方仍應就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後,如有賸餘時,原告方得請求分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資事宜,踐行結算程序完結,並確定各自之利益分配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出資金額133萬元,如數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論盈虧均能保證返還全額出資款項之約定,則原告所出資之
133萬元,既已全數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且兩造就合資契約尚未結算,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即為原告所交付之133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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