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連結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進行接洽,並經前開成年女性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帳戶供渠等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再轉交給渠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後,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萍聯繫,告知陳美萍聽從其之指示去提款,並要求陳美萍如提款過程中遭人詢問領款用途,即以是要做生意之理由為搪塞,而陳美萍從前開成年女性及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及使用其個人名義帳戶收受來入不明之款項並為提款等情,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成年女性、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該成年女性、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萍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他人匯款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英堂 ,對其謊稱:其係親戚 簡麗娟 ,並以亟需用款為由,向林英堂借款等語,致林英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復郵局,並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隨即通知陳美萍進行提款,陳美萍即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款24萬5,055元,然陳美萍提款後並未轉交給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上手,而係挪為私用,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林英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美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邱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9偵21369號卷第13至16頁、第43至4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陳美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美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案遭詐騙提款金額一覽表、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2136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桃檢109偵24777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係受詐騙集團內不詳女性成員招募後,即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為使用,並聽從詐騙集團內自稱姓「陳」之男性成員指示準備去從其個人郵局帳戶為領款,之後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內自稱姓「陳」之男性成員旋即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贓款準備上繳,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性、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負責招募其擔任提款工作之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或指示其進行提款行為之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工作,依其所陳,不曾見過其他共犯,僅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曾透過臉書社團與被告進行接洽,之後旋由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被動接受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之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件被告取領贓款後,隨即起意挪為私用,並未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從其郵局帳戶提款後並未製造追查資金流向之斷點,則其提款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是就被告參與部分,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就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各款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正值中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收取詐騙贓款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原約定報酬為3,000元,惟尚未取得報酬,然其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4萬5,055元,並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而未交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可認上開未扣案之24萬5,055元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號│2,005元│││日下午2時56│全家中壢日新門市││││分│││├──┼──────┼───────────┼────┤│2│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856│23,000元│││日下午3時5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分│││├──┼──────┼───────────┼────┤│3│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1055│20,005元│││日下午4時22│號1樓 萊爾富 超商-中壢││││分│桃宣店││├──┼──────┼───────────┼────┤│4│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號│20,005元│││日下午5時55│全家中壢弘志門市││││分│││├──┼──────┼───────────┼────┤│5│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號│20,005元│││日下午5時56│全家中壢弘志門市││││分│││├──┼──────┼───────────┼────┤│6│109年5月5│桃園市○○區○○路○○號│20,005元│││日下午5時57│全家中壢弘志門市││││分│││├──┼──────┼───────────┼────┤│7│109年5月6│桃園市○○區○○路508│10,005元│││日下午12時55│號統一龍岡門市││││分│││├──┼──────┼───────────┼────┤│8│109年5月6│桃園市○○區○○路438│10,005元│││日下午2時34│號萊爾富超商-中壢 中山 ││││分│店││├──┼──────┼───────────┼────┤│9│109年5月7│桃園市○○區○○路二段│20,005元│││日凌晨0時16│501號B1家樂福中原店││││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7日│││││上午12時16分│││││」,應予更正│││││)│││├──┼──────┼───────────┼────┤│10│109年5月7│桃園市○○區○○路二段│20,005元│││日凌晨0時17│501號B1家樂福中原店││││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7日│││││下午12時17分│││││」,應予更正│││││)│││├──┼──────┼───────────┼────┤│11│109年5月7│桃園市○○區○○路三段│20,005元│││日凌晨0時18│501號B1家樂福中原店││││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7日│││││上午12時18分│││││」,應予更正│││││)│││├──┼──────┼───────────┼────┤│12│109年5月7│桃園市○○區○○路三段│20,005元│││日上午1時0│501號B1家樂福中原店││││分│││├──┼──────┼───────────┼────┤│13│109年5月7│桃園市○○區○○路○○號│40,000元│││日上午1時46│中壢郵局││││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