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更㈠字第4號聲請人 李玉美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 林立夫 律師檢查人 鄭宏輝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0年至105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7年11月24日函請相對人預付100年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相對人則函覆報酬以後付為原則,迄今未付款等情,有雙方往來函文、檢查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113頁、第165-201頁)。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預收報酬費用(462萬7059元)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至
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檢查報酬462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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