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其智 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交通○○○區○道○○○路局自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同日起原所掌理事項亦變更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轄,整併後設立之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區○道○○○路局107年2月7日法字第10725600011號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12至213頁)。是本件被告於機關整併後應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機關名稱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