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訴人 樂大信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第
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萬7,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卷第40頁),上訴人固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卷第71頁)。本院於108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第498-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第379至38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