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8465號債權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為高雄市○○○路○○○號,債務人甲○○住所地為嘉義市○○○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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