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本院92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後,
未曾竊佔 陳國湧 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
720地號(下稱720地號)之土地,僅在同小段703地號水利地(下稱703地號)及同小段720-1地號河川地(下稱720-1地號)上總共720平方公尺(約0.74分)土地上耕種,現場有水利署界址,並提供96年12月14日斗六地籍圖謄本(斗地謄字第019037號)為證。⒉再者94年7月11日陳國湧僱工砍伐聲請人703地號水利
地種植之農作物及樹齡30年結實纍纍之柚子樹,如聲請人在92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除去農作物後仍在原地即
720地號竊佔種植,何以可能在92年11月28日至94年7月11日僅1年8月間種植出樹齡30年之柚子樹,此有94年7月11日現場照片為證。
⒊聲請人歷次在偵查庭或法院陳述意見均未獲採納。
⒋聲請人歷次舉證720-1地號上有水利署河川地界址,請
求農田水利會、河川水利局等相關人員出庭具結作證說明水利界址一事,法院並未審酌。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部分:
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明輝 於96年11月21日到
庭時提供的是舊地籍圖,且在地籍圖上自行標示水利地、河川地包含在720地號土地上,誤導檢察官及法官。
⒉95年5月聲請人因陳國湧控告竊佔而控告陳國湧誣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高世煌 偵查員僅受理竊佔,未受理誣告且偵查筆錄自行編造。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因而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亦即,係指當事人已提出之證據未加審認,或被捨棄不予採用,但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且該證據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聲請人所涉竊佔犯行,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簡上字第
110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就96年12月14日斗地謄字第019037號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96年12月14日斗地謄字第019037號地籍圖謄本,僅得從該地籍圖中看出720地號緊鄰720-1地號及703地號,無從認定聲請人佔有種植農作物之區域為何,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就94年7月11日現場照片6張部分:
又原審認定聲請人係於94年7月11日之後94年7月下旬某日起,擅自種植蕃薯、花生、玉米、柚子、鳳梨、香蕉等農作物而竊佔720地號土地,是與94年7月11日現場照片也沒有任何關係。
⒊就聲請人歷次偵、審供述部分:
再者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後,亦於判決理由貳、
二、中將聲請人歷次警、偵、審之供述其中可採信之部分採納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並就不採信部分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
⒋就聲請傳喚農田水利會、河川水利局等相關人員出庭具結作證部分:
末查原審於96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最終時,詢問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聲請人未回答,聲請人之子即輔佐人 林益源 則回答:「我們所有證據都已經提出了。」(原審卷第72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已無相關證據提出甚明。何況測量係地方政府地政事務所之專長及職責,即便水利地、河川地之測量亦由地政事務所負責,與農田水利會、河川水利局無甚關係。
㈡聲請意旨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部分:
⒈就95年9月22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及陳明輝96年11月21日證言部分:
⑴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1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中,經檢察官、聲請人、陳國湧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明輝,於94年8月29日至720地號指界、鑑界,認聲請人及陳國湧當時互告毀損竊佔部分是在720地號範圍內,經聲請人及陳國湧當場表示沒有疑問,且複丈結果上開部分在720地號內分為A、B區塊,面積各為440、280平方公尺,有94年8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測量日期為94年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1紙(94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19、37頁)在卷可考。
⑵本案偵查中之95年9月22日,檢察官再度會同聲請人
、陳明輝及陳國湧等人至720地號指界、鑑界,並經聲請人當場指出其種植作物之區域,且因指界、鑑界及種植作物區域均與94年8月29日複丈結果相同而援引上開94年8月29日測量結果而為相同之複丈結果圖說,有95年9月22日勘驗現場筆錄、同日聲請人警詢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各1份(95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47、49、57頁)附卷可稽。
⑶又證人陳明輝於原審96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其95年9月22日至720地號去勘驗,因為聲請人及陳國湧指界與94年相同,故引用94年之測量結果,聲請人佔有之A、B區塊確實在720地號內,95年
9月22日測量時聲請人也有全程在場等語(原審卷第61至64頁)。
⑷聲請人於9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中亦供稱其於陳國湧
94年7月(筆錄誤載為93年7月)僱用挖土機將其原本種植柚子、竹子、芭樂等果樹剷平之後,就立即再種植蕃薯、花生、玉米、柚子、鳳梨、香蕉等物(原審警卷第4頁),顯現聲請人亦承認94年7月後種植之區域至今相同。
⑸從而原審所憑之證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及證人陳明輝之證言,其中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經聲請人及陳國湧親自指界,並聲請人全程在場,聲請人也不否認94年至95年種植區域均相同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界址既然沒有改變,聲請人種植農作物區域又相同,95年9月22日土地複丈結果自然與94年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相同,加以上開複丈結果既係聲請人與陳國湧指界複丈而成,難認有何「陳明輝自行標示誤導」之情;又證人陳明輝身為公務員,長年擔任測量職務,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且上開證言亦與卷內各該相關證據顯示內容相符,是均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⒉就聲請人警詢筆錄部分:
查聲請人分別於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9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未在720地號而係在周邊國有河川地及水利地種植蕃薯、花生、玉米、柚子、鳳梨、香蕉等農作物(原審警卷第3至5頁)等語,復於95年5月2日警詢筆錄中控告陳國湧誣告(同上警卷第6至7頁),是與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甚至聲請再審意旨均相符,復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告訴陳國湧誣告,是聲請意旨認未受理誣告云云係屬誤會,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法
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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