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亦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大龍遊藝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與「 張鎮育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張鎮育」之雇用,擔任該遊藝場之店員,甲○○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金象王 小瑪莉 」3台、「劍龍」1台、「賽豬」
1台、「超世紀賓果」1台、「滿貫大亨」4台、「娃娃機」7台(合計17台)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並插電營業,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且負責收銀、兌換現金、開分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1枚代幣之比例向甲○○購買代幣後,自行投入機台內押注分數把玩,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中彩則得分,賭客可將累積之分數以1分得1元之比例向甲○○換得現金,藉此賭博財物。嗣賭客 郭華慶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19時許至上開遊藝場,以1,500元向甲○○兌換150枚代幣並由甲○○開分後,打玩「金象王小瑪莉」機台;迄郭華慶打玩完畢,以累積之900分向甲○○換得9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900元、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7台(含
IC板18片)、10元代幣4,370枚、10元硬幣61枚、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鏡頭6台、客人名冊1本、現金19,310元、上班明細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華慶於警詢、偵訊所證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
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9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張鎮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營業至同年8月21日
19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因無錢繳納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云云,惟被告甲○○泛稱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辯稱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甲○○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10元硬幣(機台內)│61枚│├──┼─────────────┼─────┤│2│現金(櫃臺內)│19310元│├──┼─────────────┼─────┤│3│代幣(機台內)│210枚│├──┼─────────────┼─────┤│4│劍龍空機台│1台│├──┼─────────────┼─────┤│5│滿貫大亨空機台│4台│├──┼─────────────┼─────┤│6│金象王空機台│3台│├──┼─────────────┼─────┤│7│賽豬空機台│1台│├──┼─────────────┼─────┤│8│娃娃機空機台│7台│├──┼─────────────┼─────┤│9│超世紀 賓果空 機台│1台│├──┼─────────────┼─────┤│10│IC板│18塊│├──┼─────────────┼─────┤│11│客人名冊│1本│├──┼─────────────┼─────┤│12│代幣(櫃臺內)│4160枚│├──┼─────────────┼─────┤│13│上班明細卡│1張│├──┼─────────────┼─────┤│14│賭資│900元│├──┼─────────────┼─────┤│15│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16│監視鏡頭│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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