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甫出生,因案父入監服刑、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之生活,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及延長安置迄114年4月14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3年3月21日於亞東醫院出生,因案母未能覓得戶籍登記處所,故於113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受安置人A出生後因血氧濃度異常,於113年3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且案母未規律產檢,衍生受安置人A有醫療需求,案母生活不穩定且家中無照顧替代人力,故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A自113年4月12日起至8月2日止安置於醫院,並自113年8月2日止轉安置於本市護苗計畫保母家中。目前受安置人A每4小時喝一次配方奶,並食用副食品,無特殊身心狀況、亦無特殊照顧困難,並於113年11月7日至衛生局接受預防接種疫苗,目前發展無明顯異常,且於114年2月11日接受114年第3次家外安置嬰幼兒健康關懷巡迴,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A粗細動作、認知狀況均符合常模,無明顯異狀。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0歲,經濟狀況不穩,先前於113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3個月,並已於114年3月19日出監返回社區,透過就業服務站持續媒和工作中,尚未回歸職場,自114年起與受安置人A列冊為低收入。居住狀況自113年10月9日租賃新租屋處,惟入監後積欠房租,與房東暫時達成出監後結清入監3個月期間積欠之房租,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電訪案母確認其尚未結清積欠房租。而案父雖於113年9月27日與案母結婚,並認領受安置人A,然案父現於法務部○○○○○○○○服刑中,未實際照顧受安置人A。

  ⒊親情維繫:社工訪視受安置人A多會拍攝照片、影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案母以解其思念之情,案母在監期間亦寫信請社工協助將受安置人A生活照製特定大小寄送予其,並請社工預先安排受安置人A生日即114年3月21日當天機受其探視,社工回應案母期待,惟於探視日受安置人A發燒而順延至同年月28日與案母進行探視,觀察案母衣著較過往整齊,且無髒汙、異味,案母對受安置人A哭泣時會表示可以檢查尿布、提供奶嘴或餵食配方乃等方式,然對於安撫、哄睡技巧不熟悉,仍須持續加強照顧及互動技巧。   

  ⒋執行處遇情形:持續協助受安置人A穩定教養,而案母於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服刑3個月,案外祖父則因中風住院,目前案外祖父已無成人安置議題,並出院返回社區,回歸原公司。

 ㈢本院考量案母精神與自我照顧能力欠佳,且無穩定經濟來源及住居所,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A未能獲適當養育,案父則自113年4月24日入監服刑,刑期為5年1個月,而案母雖有接回受安置人A意願,然對於自身工作、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並因詐欺罪入監服刑3個月雖已經於114年3月19日出監,然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情形,無法妥善安排受安置人A適當教養環境,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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