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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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又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德街口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詳金屬製利器,破壞 王文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1年3月2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詳金屬製利器,破壞 李五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王文賢及李五義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分別於101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公園停車場及10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前揭車輛,並採集前揭2車內之跡證,經與另案 童江謀 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失竊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處理)中採集證物驗出之DNA-STR型別鑑定比對後,發現均與羅又仁之DNA-STR比對結果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王文賢、李五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羅又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第30頁背面)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這二部車,伊人也都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
人李五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金屬製起子類利器破壞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鎖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文賢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伊所有,伊於101年3月21日18時許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德街口之停車場內,至101年
3月21日凌晨5時許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於101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公園停車場尋獲,並發覺該車車門鎖遭撬開毀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下稱偵卷
A】第32、33頁),及被害人李五義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所有,伊於101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之前,把該車停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後於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於10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並發現該車的車門鎖、電源鎖均遭毀損等語(見偵卷A第14、15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編號Z000000000-00號及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多幀(見偵卷A第18至31頁、第38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警在被害人李五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凹槽內採得檳榔渣1粒、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採得煙蒂1支等證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下稱偵卷B】第
15、16頁),又警方在被害人王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就嫌犯可能碰觸之方向盤上以棉棒1支採集跡證後,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害人李五義車輛遭竊案中採集之檳榔渣證物檢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A第42頁、第49頁背面),嗣於另案被害人童江謀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失竊案之採集跡證鑑驗過程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該案送檢棉棒鑑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並經與刑事警察局資料庫關連其他實驗室之案件進行比對後,發現與本案被害人王文賢、李五義之失竊案中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均來自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24號卷【下稱偵卷C】第60、61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不在現場,亦未竊取上開二部車輛云云,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記不起來於101年3月23日人在何處等語(見偵卷
C第5頁),於本院中復自承:伊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伊沒有偷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無不在場證明以供本院調查,亦未能說明為何警方在本案二部遭竊車輛中均採得其DNA-STR型別跡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空言辯稱其不在場、亦未偷車云云,實難採信,堪認本案二件竊案確均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知被告持以撬開上開二部貨車車門之行竊工具為何,惟查該二部貨車之車門鎖均有明顯遭金屬製堅硬銳利之器具撬開破壞之跡證,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A第27頁、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利器行竊無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不詳兇器竊取本案二部車輛,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製利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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