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慶鈞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 梁維珊 律師被告 黃則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
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慶鈞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Sanjiv.Misra」及「Susanna.Kuck」之簽名署押各壹枚沒收。
黃則集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Sanjiv.Misra」及「Susanna.Kuck」之簽名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慶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翁慶鈞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其欲承攬○○○區○○○路站體及內裝新建工程,但因其資金不足,遂謀以他人資金為財力證明投標,並因而結識黃則集、「 陳勝智 」等成年男子。詎翁慶鈞、黃則集及「陳勝智」三人均明知翁慶鈞資力不豐,且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未開設帳戶,亦無美金60億元之存款,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慶鈞提供其護照英文姓名資料,黃則集則居中聯繫「陳勝智」偽造事宜。嗣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黃則集將已由「陳勝智」偽造完成之上有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總經理「Sanjiv.Misra」及副董事長「Susanna.Kuck」等人簽名署押各1枚、並以翁慶鈞為名義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美金60億元資金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翁慶鈞查閱。後於93年1月30日,在前述事務所內,由翁慶鈞簽立委託授權信函,授權黃則集操作上開資金,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Sanjiv.Misra」、「Susanna.Kuck」2人。嗣因黃則集於93年4月28日,將該資金證明交予 張家豪 (所涉犯嫌業由檢察官另聲請移轉管轄)。迨於99年8月22日某時許,因張家豪另涉詐欺犯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巷○○弄○○○號張家豪居處為搜索,而扣得上開資金證明及委託授權信函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慶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則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上開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60億美金之資金證明影本2紙。
㈣被告翁慶鈞授權被告黃則集操作前述不實資金證明之委託授權信函1紙。
㈤被告黃則集與張家豪簽立之協議書1紙。
㈥新加坡花旗銀行函覆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文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規定,本院認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
37、1323號、第2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㈡核被告翁慶鈞、黃則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2人與「陳勝智」之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翁慶鈞為謀順利投標,被告黃則集為於居間其中獲取利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及「Sanjiv.Misra」、「Susanna.Kuck」
2人名義而偽造完成前述高達60億美金不實資金證明之犯罪手段,所為花旗銀行資金管理正確性及「Sanjiv.Misra」、「Susanna.Kuck」已生危害, 惟渠 等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黃則集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黃則集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則集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黃則集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於上開不實資金證明上之「Sanjiv.Misra」、「Susanna.
Kuck」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219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