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3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5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盤查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00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087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87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因基於2次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而本件係基於單一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前次基於單一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2千元之鐵工工作、小孩由其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21公克,淨重0.4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扣除包裝袋重量後驗餘淨重0.40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1年9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520號偵查卷第64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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