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昌炎前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之車輛電瓶,適為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巡邏查獲,當場扣得劉昌炎持以犯案之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劉昌炎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 吳武雄 、許 木林 、 許家榮 、 陳威豪 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 張志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參見偵查
卷第27頁);㈣犯罪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參見偵查卷第
38至47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66頁);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堪認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寄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車上之電瓶攜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衡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對被害人吳武雄、 許木林 、許家榮認錯道歉,已得被害人吳武雄、許木林、許家榮之原諒,至被害人陳威豪遭竊得之財物業已依法領回,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各6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被害人│犯罪事實││││點│││├──┼──────┼───┼───┼─────────────┤│1│民國101年8│臺北市│吳武雄│劉昌炎持上揭扳手鬆動吳武雄│││月21日凌晨3│北投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時許│泉源路││用小貨車上電瓶之螺絲,竊得││││65號││電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1前││並持向不知情之「大川資源回││││││收場」人員張志生變賣,將所││││││得花用殆盡。嗣於101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吳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2│101年8月23│臺北市│許木林│劉昌炎持上揭扳手鬆動許木林│││日凌晨3時許│北投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珠海路││用小貨車上電瓶之螺絲,竊得││││118號││電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前││並持向不知情之張志生變賣,││││││將所得花用殆盡。嗣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許││││││木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3│101年8月23│臺北市│許家榮│劉昌炎持上揭扳手鬆動許家榮│││日凌晨4時8│北投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分許│珠海路││用小貨車上電瓶之螺絲,竊得││││121號││電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前││並持向不知情之張志生變賣,││││││將所得花用殆盡。嗣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許家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4│101年8月24│臺北市│陳威豪│劉昌炎持上揭扳手鬆動陳威豪│││日凌晨3時55│北投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分許│珠海路││用小貨車上電瓶之螺絲,得手││││97號對││後,為員警當場查獲。││││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