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豐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1行起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不動產代銷、月收入新臺幣約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魏豐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豐霖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3樓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 郭木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瑞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魏豐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魏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發生上開行車事故,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發生上開行車事故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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